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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已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们经营。
【典型案例】
案例1:首术碧、郭实等与翁益志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首术碧与郭义值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实与郭义值系父子关系。被告翁益志系青山村14组村民,被告翁益志购买原告首术碧与郭义值位于文××乡××组的房屋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原告首术碧与郭义值于2012年12月3日在郭义杨家将其位于文××乡××组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翁益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首术碧领取了购房款10万元。同日,郭义值向村委会申请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翁益志。郭义值于2012年12月3日在二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位于文××乡×x组的土地、山林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翁益志。首术碧、郭实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山林、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
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本案实际是买房搭地,双方对买卖房屋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郭义值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行为的性质。郭义值代表本户向村委会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7)鄂28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张宝国与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5日,原告张宝国与被告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阳县泽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由安阳县洪河乡上营村村委会组织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经协商:张宝国将其位于安阳县洪河乡上营二组刘家地租赁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42年6月18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一千二百元。张宝国租给被告土地亩数为3.2亩,每年合计为3840元。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8日之前。除以上约定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协议期间、协议期满及违约等双专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连续支付了四年租金给原告。但2017年6月份到被告给付租金的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近2年的租赁费。张宝国等村民四处讨要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归还租赁原告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认为,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当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人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约定条件,而被告也已支付租金至本案诉讼前。被告的行为明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并且被告也办理了相应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得到了土地所有者和政府的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至合同之初状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国租金。
裁判要旨: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人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案例索引: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区别。依照本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有承包资格。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则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农地“三权分置”理论,承包方自己经营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此时未设立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通过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承包方可以设立土地
经营权,由他人对承包地进行经营,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承包方采用“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是以设立、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而非“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2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