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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2021版婚姻法(最新民法典2021版婚姻法撤销婚姻)

时间:2023-12-30 02:52:34 作者:脾气很大 来源:用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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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的29种情形详解

司法实践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是离婚诉讼中的审理重点与难点。离婚诉讼中分割房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房屋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概括来说,判断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房屋系婚前购买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还需要考量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等具体因素。司法实践中,可从四个角度进行考量:第一,购买房屋时的婚姻状况;第二,购买房屋支付首付的情况;第三,房屋是否存在还贷情况;第四,房屋的登记情况。根据上述四个角度,结合具体司法案例,笔者将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分为以下 29种情形。下文,将就这 29 种情形具体展开分析。

一、房屋系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购买

从房屋出资来源角度看,可以分为夫妻一方出资、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夫妻一方父母出资、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等情形。

(一)夫妻一方出资

夫妻一方出资又可以分为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情形。

1.婚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

如果房屋系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买,在婚后将原本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一般应视为对另一方配偶的房屋份额赠与,该房屋的性质即从原本的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尽管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具体分割时,一般不会按照通常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处理原则进行均分,而会考虑出资比例等现实情况进行分割。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2.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如果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出资方名下,那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78 条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如果房屋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的,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原则上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出资方证明该房产属于赠与的除外。

(二)夫妻双方出资

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1)双方分别支付部分首付款至房地产开发商指定的银行账户。(2)一方将款项支付给签订合同一方,由签订合同一方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首付款。

如果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非登记方出资的性质应如何判断?实践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构成借贷关系,二是认为构成赠与关系,三是认为构成对房屋的共同出资。

在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下,即使非登记方证明自己存在出资行为,也无法主张就该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在第三种观点下,法院一般认为夫妻双方是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所共有。但对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同法院也有不同观点。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参考案例: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 2013 )盘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理由:对于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登记证,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本人,属于婚前取得,虽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该房,但上诉人称此款是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为条件,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的,并且同意该房产权证办理在上诉人个人名下,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虽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但对该房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

参考案例二: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 2021 )鄂01民终2760号

裁判理由: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吴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吴某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吴某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吴某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宋某支付。吴某主张宋某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宋某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婚前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则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三)父母出资

父母出资的情形,可以根据是一方父母还是双方父母出资,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额出资进行更进一步的划分。

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 第1 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子女名下,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2.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如果房产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认定该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父母婚前还贷部分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可以获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如果房产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双方子女或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双方父母全额出资

双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无论所有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均应该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 双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无论所有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父母婚前出资的部分都应该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该情形,由于既包含婚前“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部分,又包含婚后“夫妻共有”部分,因而法院在酌情确定夫妻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时,理应考虑婚前父母出资的比例。

二、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一)一方出资

一方以婚前资产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时,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其他情况下,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考虑到婚内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极高,一方婚内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上海二中院熊燕法官在《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文中即认为:“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双方出资

房产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原则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持此观点)

如果房屋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考量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应 查明当事人登记背后的真实意思,即夫妻双方是否有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二是人民法院基于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解答中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需要注意的是,若夫妻基于代持意思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那么夫妻有关房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房屋登记在子女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且夫妻二人有将房产部分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若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持此观点)

(三)父母出资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的情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 2 款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7 条的规定,不再区分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一律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1.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婚内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己方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子女名下,应考量出资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能证明该出资系对子女双方的赠与的,该房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当然,由于另一方未对出资作出贡献,在离婚分割份额时会相应少分。

2.一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共同还贷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该房屋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为,只有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时,才能推定有赠与己方子女的意思;而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作此推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余款的,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如果房屋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又因为夫妻共同还贷,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3.双方父母全额出资

如果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见:《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房屋系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4.双方父母支付首付,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双方父母共同支付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某一方的意思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家庭的伦理性特征,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0.1起实施!婚姻法“离婚”新规揭秘,网友炸了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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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新规让网友们掀起了一片轩然大波,各种争议和讨论纷至沓来。这一新规的核心内容是对离婚程序和条件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调整,力图为夫妻双方提供更加公正和合理的离婚环境。

新规对离婚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应当先进行协商,尽力解决矛盾和问题。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调解和裁决。其中的一项重要修改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网络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诉讼,大大方便了诉讼程序。

人的情感是复杂而深邃的,有时候,夫妻之间的矛盾可能无法通过简单的协商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新规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将矛盾交由法院进行调解和裁决。这为处于离婚困境中的夫妻提供了一种公正且权威的解决途径。

新规中的一项重要修改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网络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诉讼,这无疑大大方便了诉讼程序。在传统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需要亲自前往法院,并与对方及其律师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辩论。这一过程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通过网络诉讼,当事人无需亲自前往法院,可以在线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与对方及其律师进行书面的交流和辩驳。这不仅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还能够减少因面对面交流带来的紧张情绪和争吵,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尊严。

虽然网络诉讼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首先,网络诉讼可能增加信息泄露和网络黑客攻击的风险。当事人需要在网络上传输个人敏感信息和证据材料,这可能被不法分子获取和滥用。

网络诉讼可能降低司法过程中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在传统诉讼中,法官和律师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的情绪和表达方式,并进行当场询问和质询。而在网络诉讼中,这种直接的沟通和观察无疑会受到限制,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推行网络诉讼的同时,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和审查机制,确保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需要加强对网络诉讼过程中的电子证据的认定和审查,确保法律适用和公正原则的实施。

新规对离婚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先进行协商解决矛盾,如果协商无果则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其中的一项重要修改是,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网络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诉讼程序。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网络诉讼所带来的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加强相关的安全和监管措施。相信在不断完善的法律和制度的推动下,离婚程序将更加顺利、公正,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离婚解决方案。

新规对离婚条件也进行了一些修改。除了传统的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对家庭暴力的抵触等情况之外,新规增加了一项条件,即夫妻双方可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修改引起了广泛争议,有人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应该通过沟通和协商来解决,而不应轻易选择离婚。然而,也有人认为夫妻的感情问题是非常主观和复杂的,通过离婚来解决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法律应该给予夫妻双方更多的自主权。

一些人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应该通过沟通和协商来解决,而不应轻易选择离婚。他们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夫妻双方应该坚守承诺,共同面对困难和问题。他们认为,当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应该积极寻找解决办法,比如通过夫妻关系辅导、心理疏导等方式解决问题。他们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需要经营和维系的,离婚只是逃避问题的一种方式,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夫妻的感情问题是非常主观和复杂的,通过离婚来解决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法律应该给予夫妻双方更多的自主权。这些人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私人事务,不能强制要求夫妻双方继续生活在不和谐的婚姻中。他们认为,不同的夫妻有不同的情况和需求,将离婚的门槛放宽可以让夫妻更加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他们认为,合理的离婚条件可以减少矛盾和冲突,为夫妻双方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从以上争论可以看出,新规对离婚条件的修改确实引起了广泛争议。无论对于哪一派观点,我们都应该认识到,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每对夫妻都有自己独特的情况和需求。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说什么才是正确的选择。相反,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选择,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支持和帮助。

在新规实施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社会的关爱和支持网络。夫妻关系辅导和心理疏导等服务应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帮助夫妻双方更好地处理他们的感情问题。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婚姻家庭的法律教育,让人们更加理性和成熟地对待婚姻和离婚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夫妻双方权益的同时,实现社会稳定和幸福。

新规对离婚条件的修改带来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无论是选择沟通协商,还是选择离婚解决问题,我们都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选择,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支持和帮助。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幸福是每个人都应该关注的问题,只有通过多方努力,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新规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也进行了调整。新规规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财产的分割问题,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分割对象。这一规定受到了大多数网友的支持和认同,认为这样可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规的出台得到了大多数网友的支持,他们认为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夫妻离婚时共同协商的重要性。在以往的离婚案例中,财产分割往往成为夫妻双方争斗的焦点,因为财产的归属直接关系到离婚后双方的生活和发展。而新规规定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财产分割,意味着双方需要通过对话和沟通解决分歧,并达成共识。这一点符合现代社会的理念,即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平等、尊重和合作的基础上。

其次,新规明确了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分割对象。这一规定无疑是对个人财产保护的重要举措,受到了众多网友的称赞。在过去,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往往难以明确界定,导致各种争议和冲突。而现在,有了新规的明确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可以根据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自由支配,不必担心被夺取合法财产。这一规定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多权益的保障,使得离婚过程更加公正、合理。

此外,新规还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夫妻的财产分割原则。根据新规,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财产分割问题,这意味着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需要通过双方的积极配合和协商来实现。这一规定有效避免了一方单方面占据优势的情况,保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该规定还要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尊重对方的意见,保持合理沟通和理解。这一条例的规定有助于避免离婚过程中的冲突和纠纷,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好的分割框架。

总的来说,新规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了调整,规定了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财产的分割问题。并且,新规明确了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分割对象。这一规定获得了大多数网友的支持和认同,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新规的出台进一步强调了夫妻离婚时共同协商的重要性,并规范了财产分割的原则,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好的离婚保障和权益保护。

尽管新规通过了严格的程序和调研,但依然引发了网友们的热烈讨论。有人认为新规的出台是对传统家庭价值观的冲击,认为离婚的条件过于宽松,会导致家庭的不稳定和社会的不安定。而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婚姻是建立在互相尊重和平等的基础上的,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并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离婚是夫妻双方的自主选择,法律应当保障他们的权益。

在这个婚姻法新规揭秘的过程中,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而我们应当看到,婚姻法的修改和调整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革和人们的需求。婚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应当为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健康、和谐和公正的环境。尽管新规仍然有待完善,但它无疑是迈向更加成熟和现代化的一步。

我们应当看到,婚姻法的修改和调整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革和人们的需求。在一个迅速变化的时代,传统的婚姻观念已经无法完全满足人们追求自由、平等和幸福的愿望。婚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应当为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健康、和谐和公正的环境,而不是束缚和禁锢他们的生活。因此,婚姻法的修改也是为了顺应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潮流,使婚姻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人的需求。

尽管新规仍然有待完善,但它无疑是迈向更加成熟和现代化的一步。在这个新规中,对于婚姻的定义更加开放和宽泛,使得不同类型的夫妻关系都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障。这样一来,同性婚姻、民事伴侣关系等新兴的婚姻形式也能够获得合法地位,保障他们的权益。同时,新规还加强了对婚姻解除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双方在面临困难和冲突时能够得到更公正和合理的处理。

婚姻法的修改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各种质疑与争议。有人担心,婚姻法的放宽可能会导致传统婚姻价值的瓦解,甚至对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威胁。还有人担心,新规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不公正等问题。这些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我们应当在推动婚姻法改革的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调整,确保新规能够真正为夫妻提供一个健康、和谐和公正的环境。

婚姻法的修改和调整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革和人们的需求。虽然新规仍然有待完善,但它无疑是朝着更加成熟和现代化的方向迈进的一步。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变革的积极意义,并努力推动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实施,以确保婚姻能够真正为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健康、和谐和公正的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更加平等和幸福的社会。

在未来的日子里,婚姻法新规将继续伴随我们共同成长和发展。我们应当用理性和开放的心态对待这一变革,理解和尊重夫妻双方的选择,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和支持。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适应和接受这一新规的态度会越来越多,婚姻家庭也将因此获得更加健康和稳定的发展。

婚姻法2023最新规定

首先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公布实施以后《婚姻法》就宣布废止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对应原《婚姻法》。《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婚姻家庭规定了许多新内容:

一、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起算点修改

《婚姻法》: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民法典》:起算点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删除重病禁止结婚条款,改为隐瞒重病的可撤销

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禁止结婚的情形

民法典:删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条款,修改为患有重大疾病的,结婚前需如实告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新增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条款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规定

民法典:吸收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六、新增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况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七、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条款,更有可操作性

现行婚姻法:“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民法典: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八、将法定共同财产制,也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主张离婚补偿,需证明夫妻实行“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导致很多“家庭主妇”(或其他对家庭付出较多的)虽然对家庭付出了很多,离婚时却没法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民法典:删除“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前提条件,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也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加强了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九、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性规定

现行婚姻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仅限 “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很多“出轨、与他人非婚生子、”的情况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性规定,将裁量权交给法院个案认定,以往得不到赔偿的“出轨、、与他人非婚生子”等过错,有望得到法院认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十、新增婚内财产分割条款

现行婚姻法:分割共同财产,须离婚

民法典:分割共同财产,可以不离婚,满足特定情况即可。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

陆某(女)与叶某(男)于2020年通过互联网交友平台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2021年1月,陆某因琐事与自己父母发生争吵并出现精神异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症。陆某曾于2014年4月向南京某医院申请挂号,预约精神症类型的门诊医疗诊治。2021年6月,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婚后才知晓陆某婚前患有精神症长达八年,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若提前告知,其不会与之结婚,故要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陆某出现精神症症状,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婚前被确诊为精神症,故对其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陆某与叶某离婚。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明陆某曾于2014年至南京某医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症,陆某在与叶某的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婚前一直服用阿立哌唑进行治疗,陆某于2021年1月在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时,入院记录载明“敏感多疑,言行异常半月余,病期八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某婚前患有精神症。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叶某是否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陆某婚前未能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叶某,故叶某有权主张撤销婚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某与叶某的婚姻。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完整的,系建立在彼此信任了解的基础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将疾病婚从原《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变更为可撤销婚姻,一方面,系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允许患有重大疾病的自然人结婚;另一方面,明确要求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其婚姻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立法将婚前婚姻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固化为法定义务,是对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如何保证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的法律补位,尊重和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加重有重大疾病婚姻当事人自觉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因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有助于防范骗婚风险,以法律兜底保障优生优育,从而为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婚后家庭幸福奠定基础,其意义自不待言。至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参照《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重型精神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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