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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贷款罪的立案金额为2万元。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罪。但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以贷款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轻罪的判决结果是律师的天职,为此,笔者在前文整理了最新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统计大全,本文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查找自2018年起检察院以”贷款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筛选出30个不构成贷款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例,总结其裁判要旨以及贷款罪与其他轻罪的的区别,供各位参考。
一、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犯本罪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用贷款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罪的重要区别。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指行为人实施借款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2001年纪要》、2003年《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修改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行为人对资金的用途和对资金的态度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罪。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贷款
案例①:蒋某平贷款、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4刑终2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且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行为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还款能力,骗取所得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前期向银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平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车资料,骗取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蒋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平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某平的亲属代其偿还了部分车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平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蒋某平的行为构成贷款罪,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蒋某平在贷款时虽然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被借用的贷款人也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此外,上诉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自己经营的煤行和车行,有未实现的债权,蒋某平骗取了贷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经营借款及经营车行,且前期已向银行归还了一年多时间的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②: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两次向银行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第一次贷款及时归还,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偿还部分本金,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1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其中欠本金199425.56元,利息36240.58元,且属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1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第一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行,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骗取的银行贷款,应予归还银行,已归还的13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人崔某某2在明知与崔某某1不存在真实的瓷砖购销合同情形下,仍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崔某某1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其在骗取贷款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未使用该款,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可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2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受骗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向被告人崔某某1发放贷款,致使贷款29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行为是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崔某某1贷款事项的承办人,为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作为客户经理,应对被告人崔某某1贷款的用途及款项去向作尽职调查,崔某某1贷款事由是采购瓷砖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资金用途,周某某应当尽职监管,因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未实际履行该采购瓷砖合同,因其失查的行为导致银行未能及时收回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行为人未肆意挥霍借款,将(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案例③:被告人李某犯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02刑初41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行为人将其中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使用,小部分资金另作他用,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且同一法院已对同案主犯按骗取贷款罪作出生效判决,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在不符合运城某某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导致该960万元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贷款罪,贷款罪是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贷款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也不构成贷款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对照纪要规定反观本案,本案大量的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李某和张某共同运城某某行贷款960万元,并认定本案中张某起主导作用。作为同案犯的张某于2018年10月14日被判骗取贷款罪,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刑法理论原则,同一个犯罪事实经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后一份判决在前一判决没有经过再审程序改判前,“即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法院不得再次就相同事实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认定李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对照张某的生效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李某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并没有给运城某某行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中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获取银行贷款后,将其中660万元按照之前约定转给某某公司使用,剩余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另作他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不符合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罪名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且本院已对同案犯张某按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按照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④: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辽0124刑初27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多次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虚假身份证明、购车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罪和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其是非法贷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行为人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贷款时有还款能力且有归还意愿,而贷款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时虽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时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目的。且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以往在银行贷款表现、贷款时资产状况以及贷款后大部分贷款已偿还的情况判断,亦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主观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该事实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相关案例:
戈某进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初第9号】
王某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黑0103刑初788号】
3、行为人与银行保持联系归还贷款,不存在逃避返还贷款、携款逃匿的行为
案例⑤: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0582刑初20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证人赵某5证言、还款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捷信的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其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公安机关亦冻结了其部分款项,在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罪,也不构成贷款罪;但被告人王某骗取捷信贷款,给捷信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积极还款,认罪悔罪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也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将骗取的贷款退还捷信。
案例⑥:李某亮、谢某等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02刑终4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后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归还贷款,案发后积极退赔。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三名上诉人行为如何定性。上诉人谢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名上诉人积极归还贷款,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不予归还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原审以贷款罪定性错误。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亮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罪,而上诉人谢某、王某1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立案后,二人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在二审中对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说明二人在与李某亮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本案新发现的事实,二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虽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在听取监督机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本案起因系上诉人谢某、王某1唆使李某亮以其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策划都是基于谢某、王某1的积极运作和参与,上诉人李某亮在获取贷款后按期归还了,后期没有及时归还的主要原因是谢某、王某1再没有归还所使用的贷款。在一、二审诉讼中李某亮及家人已尽其所能,退赔人民币40000元,说明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亦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亮、谢某、王某1在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的情况下,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公安机关立案后,上诉人谢某、王某1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上诉人李某亮退赔了部分使用的贷款,上诉人谢某、王某1在二审中对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可视为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故本案应当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原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⑦:代某新、张某1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702刑初76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虚明材料,通过汽车公司购买车辆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汽车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保障银行债权,行为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在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新、张某1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共计158万元,未归还数额103.16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代某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造有经济实力假象,以承揽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用于投机或个人挥霍,数额共计608.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罪。公诉机关对张某1犯骗取贷款罪及代某新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代某新伙同张某1通过LH公司购买车辆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张某1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LH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银行债权具有一定保障,且代某新通过张某1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某新在贷款时即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罪的罪名予以更正。代某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代某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新系骗取贷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过程中,代某新在犯罪过程中系犯意发起者、积极参加者、实际获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到案后,拒不供认其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其犯罪不定自首。对张某1辩护人关于张某1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代某新辩护人所持代某新犯罪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4、行为人是为了借款(过桥),银行控制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行为人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
案例⑧:刘某某、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281刑初4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以拿出前贷的抵押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用于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其又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该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一)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为了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以便达到获取贷款抵押物权证的个人目的,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贷款罪不成立。首先,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刘某某主观目的是想将刘某2抵押贷款的房产证拿出来办理手续,而冒用刘某2的名义向景德镇实体经济融资服务办公室贷款以周转该资金,且现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过桥",即通过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的行为;其次,刘某某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收款人都不是刘某某,而刘某某甚至不认识刘某2。而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虽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但其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具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危害性,且数额达29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⑨:徐某生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726刑初7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三次使用虚假材料贷款,其中第一次贷款已归还本息,第三次是由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原贷款资料,出面借过桥资金面完成清贷任务并归还了部分本息,行为人办理转贷时具备还本付息能力,相关证据难证明行为人该将贷款肆意挥霍,也难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虽然三次使用虚假的收据、虚假购销合同贷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第一次贷款后已经归还本息,在第二次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由郭某2向第三方借过桥资金完成还贷,被告人徐某生自己归还了第二次贷款的利息。第三次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出面借过桥资金,并基本采用原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生的资信能力,全程控制资金流向归还过桥资金而形成。第三次贷款形成后,被告人徐某生归还了部分本息。整个过程及相关证据难以说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一笔贷款发生时,被告人徐某生在XX村开办企业的厂房和土地尚未抵押出去,第二次贷款是在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前提下产生,第三次贷款时该提供的两个担保单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有担保能力不能仅凭书面询问材料就可以证实,而且案件发还重审后对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原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以及贷款资料中信贷业务调查面谈记录中对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偿还债务情况所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晋中银保监分局关于太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问题核查情况的函中调查结果中表述“综合上述情况,2014年12月5日太谷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郭某2应徐某生的请求,从山西太谷北阳镁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2手中借款300万元归还了徐某生的旧贷;12月27日徐某生转贷300万元后归还了张某2借款本金。办理转贷时,借款人徐某生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并未对保证人穷尽追债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在贷款时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徐某生使用虚假的收据及合同,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300万元贷款,最终给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该将贷款肆意挥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贷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生在案发后退还少部分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
案例⑩:魏某某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5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偿还部分贷款,未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了贷款罪。魏某某辩护人辩称,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贷款系为了做酒生意周转所用,贷款后结过息,并没有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包含酒类销售的工商经营许可证,证人魏某1、周某、柳某2、魏某3等人证明魏某某在贷款时说明了为做酒生意周转;本案涉及的五笔贷款中,以郑世军、魏某2名义的两笔贷款,魏某某本人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担保;以伪造的高某、杜某身份信息贷款的两笔,出名贷款人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但担保人罗某、柳某1均认可经魏某某请求而去亲自签名担保的事实,魏某某本人亦认可其找人出名为其贷了上述五笔款,并对上述五笔贷款结了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魏某某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魏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
6、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方法非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⑪:何某某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112刑初309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仅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行为人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贷款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法非法获取XA市GX区GX有限公司200万贷款,给XA市GX区GX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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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正、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豫0883刑初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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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军贷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0928刑初1号】
(二)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⑫:冯某男、李某与苏某飞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04刑终3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不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行为人帮助他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为让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取得银行贷款,向栗某1等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与栗某1等三人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等三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栗某1等三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均不在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三人的控制范围,苏某飞、冯某男、李某帮助栗某1等三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的销售帐本、银行流水、商铺租赁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犯贷款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⑬:朱某利、高某波、王某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34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同案犯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其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金融机构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但并未与同案犯形成贷款的共谋,确不明知其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贷款并无关联的贷款主体,指使他人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归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罪;被告人朱某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并未与朱某利形成贷款的共谋,确不明知朱某利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但是,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明知朱某利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朱某利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LS州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均未对贷款进行占有使用,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波不仅用自己和家人的身份信息为朱某利办理贷款,还帮朱某利伪造贷款资料,寻找贷款主体,并获得朱某利支付的报酬,其作用明显大于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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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25刑初75号】
叶某伟、翟某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云25刑初93号】
二、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85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条中例举了金融机构的范围。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不包括单纯劳务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挪用资金表现形式包括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罪、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和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具体表现为: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期限虽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4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主体均与贷款罪存在区别。在客观方面,前者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而未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批准贷款;后者则需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损失。在主观方面,前者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主观上准备日后退还,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后者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从犯罪主体上看,前者行为人需要是在单位里具有主管、经管职能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的人员;后者对犯罪主体则无身份上的要求,仅需是一般主体即可。从犯罪客体上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虽均为金融管理秩序和财产权,但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后者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犯的则是财产的所有权。在区分这二者的时候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⑭:钱某群、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625刑初3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时,不认真审核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违规定发放贷款3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信用社贷款批下来后,钱某群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时,利用客户对其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并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225万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钱某群不构成罪、职务侵占罪、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钱某群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与贷款户共同预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钱某群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单位犯罪,钱某群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钱某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钱某群的其它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信用社资金挪作他用,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某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⑮:廖某录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524刑初38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意思联络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录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信用社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金融机构贷款70万元,数额巨大,且用于违法活动,构成贷款罪。经查,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廖某录没有向信用社提供任何贷款资料,所有贷款资料均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某、段某3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档案中找出符合贷款条件、已授信的人员档案资料。刘某、段某3以这些人的名义呈报贷款,交本单位主管领导阳某审批。根据段某3、刘某、廖某录的供述,阳某对廖某录的上述冒名贷款不但清楚,而且还要刘某、段某3帮忙做假,呈报上去的这些贷款,阳某都审批通过。贷款审批后,由于不是廖某录本人名下的贷款,按规定廖某录不能在柜台拿到贷款,又是段某3、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将贷款拿出交给廖某录或转账他人。由此可见,廖某录的所谓贷款并不是廖某录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将贷款发放给廖某录的,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廖某录使用。正因如此,廖某录在拿到贷款才会给刘某、段某3个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刘某、段某3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廖某录虽然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但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有商量,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贷款罪不当,应改变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段某3、阳某挪用资金虽然有几百万元,但廖某录参与商量并实际使用的信用社资金只有70万元,因此,被告人廖某录挪用资金的数额宜认定为70万元,数额较大。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某录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旭昭辩护提出“被告人廖某录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应定挪用资金罪;廖某录是非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⑯:张某庆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0103刑初1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合同向公司借款,已达到套取公司资金,应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伪造郑某2、宋某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200万元,和伪造党某1、李某5借款合同公司套取资金币500万元的指控,应属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挪用公司资金退还给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4人各40万元共计16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股东出资的开办费和筹钱借给于某1的本金的指控,因有证人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存在退还开办费的事实,现有不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该项指控中每人退还20万元合计80万元挪用资金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企业经营期间的民事行为,且股东会决议允许股东个人将股份担保贷款,公司没有被欺骗,张某庆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22日在第十五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证人贺某1、黄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允许股东对外(真实的借款客户)作担保,但不允许自己担保从公司拿钱给自己用;并且被告人张某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用各位股东入股的资金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被告人张某庆利用和曲解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采取假借关系人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公司借款而自己占有;或者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贷款户归还公司的借款,占为己有;或者伪造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或者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再放贷牟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贷款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区别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实践当中,存在构成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中使用的虚明文件可能是由行为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此时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则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贷款罪,其中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为了实施贷款,则作为贷款罪的手段行为,择一重罪,以贷款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若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未达到立案金额等原因,未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不构成贷款罪。若行为人按照约定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⑰:朱某卫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17)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0104刑初11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所需材料,并申请贷款过程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使用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卫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伪造结婚证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卫构成贷款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30万元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故指控贷款罪之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贷款过程,明知刘某某并非自己的妻子而与其共同制作结婚证需要的合影,明知虚假的结婚证书而使用,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卫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卫不构成贷款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朱某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卫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及罪名,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认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这是多年前写的一篇小文了。今天与一帮人又谈论起了给孩子起名的事,翻出来看看仍然不过时——
人名,只是一个代号而已,但又具有伴随人的一生的唯一性,所以给孩子起名时,最好不要过于马虎和草率。旧时,人们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所以“狗剩”、“狗蛋”、“孬蛋”、“石头”等这些随手捻来的名字到处都是,甚至还有人叫“狗屎”,据说也让名字拥有者烦恼不已。
其实起名是一门艺术,切不可信手捻来。起一个好名字,不说能带给人们好运,起码不会带来不必要的烦恼。姓氏一般是祖上传下来的,自不必说,名用什么字好呢?我认为,当今起名字,人名若能遵循“五易”,即易认,易读,易写,易记,易录入,因名字产生的烦恼自然就烟消云散了。
首一,易认。我们知道,中国汉字的数量有近10万个,而常用的汉字也只有三四千个。据统计,1000个常用字能覆盖约92%的书面资料,2000字可覆盖98%以上,3000字时已到99%。起名时,就在这些常用字库里寻找就行了,超出常用字的汉字一般人不认识。
其二,易写。人名用字既要易认,还最好能容易书写。比如薛攀与王子,魏露与丁乙,翁襄与李广。当然,王、丁、李这些姓氏的笔画本来就少,写起来当然容易。那么,如薛、魏、翁、霍这类姓氏的笔画繁琐,起名时若能选用笔画少的一些字为名,将来写时也会减轻一些负担。而且,姓繁名简,对比鲜明,写出来也有较强的层次感和艺术美。
第三,易读。人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织,所以两者需要巧妙结合,才容易读出口,读起来才顺畅。在这方面,我一直比较推崇一字名,即与姓氏结合起来为两个字,能套用上谐音的高雅词汇更好。比如姓氏为闫,取名谨,就非常巧妙。闫谨,与严谨谐音,既好读出口,又达到父母所寄望的“为人严谨踏实”之义。相类似的再比如王子、霍达、许诺、闪耀等。
当然,想要达到最佳的易读效果,起名时最好使用开口音的字为名,如达、亮、尚、棒、抗之类的字,读起来上口而且响亮。与此同时,如能讲究平仄声调,也会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三字名如果全是平声的话,读起来既没有气势,还很拗口,加入仄声,则富有了变化,读着也朗朗上口。
还有,既然要易读,起名用字中最好不要使用多音字。生活中,带有多音字的名字,因被人误读而闹出笑话的事情常有发生。如乐、长、行、重、省等字。同时,为了易读,当地人对有些字难以更改的发音习惯,在起名时也不能忽视。
第四,易记。名字既是与自己一生相伴的代号,也是方便别人使用的标记。所以,如果能起一个易记的名字,让人过目不忘,对工作对事业的帮助也就不言而喻了。这样的例子在生活中很多,比如有些孩子跟大人到单位走一遭,全办公室的人都记住了孩子的名字;而有些孩子虽然天天在父母的同事面前出现,但许多人仍然不知道其名字叫什么。
第五,易录入。这是随着当今科技发展而应当引起父母注意的一点。名字起得再好,再有诗意,再有意境,如果电脑输入时打不出那个名字,学习、工作和生活中的烦恼就会接腫而至。比如“垚”字,一般人没见过这个字,所以多数人都不认识这个字,也不知道怎么读,尤其是在电脑录入时,用五笔输入法的人还好一些,对于用拼音输入法的人,一定是干着急没办法。
现实生活中,一个叫梦垚的女孩,上学时的烦恼可以忽略不计,而她在多家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登记的名字中,“垚”字竟然被“??”、“□□”、“△△”等符号给代替了,真够悲催的!
与“垚”字类似的生僻字、冷僻字很多,像赟、翀、珏、翀、昶、旸、焮、杲、筱等等。其实,这些字都可以用相同读音的易认的字易读的字来替代。然而有些父母为了追求自身的高雅、诗意和另类,殊不知却给孩子的未来带来无穷无尽的烦恼。
同时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男孩子尽量不要用女性化的名字,女孩子也不要用男姓化的名字,也不可过于另类。听说过有个男学生,由于名字过于女性化,刚进大学报到分宿舍时,竟然被阴差阳错地公到了女生宿舍,岂有不尴尬之理?而且滑稽至极!
近年来,由于词汇的丰富,为了片面追求诗意而弄巧成拙的名字也不鲜见。比如有个女孩名字叫“梦怡”,表面一看名字很有诗意,但旁人一听一定会暗地里偷笑不已。再比如“杨”姓起名却用了单字“伟”,这让孩子日后在其他人面前怎么能抬起头呢?
还需要强调的是,名字只是一个代号而已,为了取名,再去动用周易八卦等迷信的工具,我想也大不可必了吧。
下面列举一些从网上搜到的“另类”名字,不知真假,但也许更能说明一个问题。如:刘产、赖月经(还是个男的)、范剑、范健、范统、夏建仁、朱逸群、秦寿生(亏他父母想得出来)、庞光、焦珮、杜琦燕、魏生津、焦厚根、沈京兵、史珍香。
以前我打五笔遇到以下字体,输入的难题,后面我经过长时间的整合,把最难输入的字编码表免费分享给大家,一则当你遇到难以输入的汉字时可以从表中找到它,解决急需。二则可以在闲暇时,用心阅读对照这些“三难”字五笔编码的特殊之处,从中掌握这些编码的规律,以备日后输入时正确运用。相信对大家一定非常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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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五笔编码:natf “毒”五笔编码:gxgu “犊”五笔编码:trfd “锻”五笔编码:qwdc “蛾”五笔编码:jtrt
“峨”五笔编码:mtrt “鹅”五笔编码:trng “娥”五笔编码:vtrt “饿”五笔编码:qntt “耳”五笔编码:bghg
“贰”五笔编码:afmi “筏”五笔编码:twar “伐”五笔编码:wat “乏”五笔编码:tpi “阀”五笔编码:uwae
“飞”五笔编码:nui “夫”五笔编码:fwi “敷”五笔编码:geht “釜”五笔编码:wqfu “脯”五笔编码:egey
“赋”五笔编码:mgah “阜”五笔编码:wnnf “父”五笔编码:wqu “缚”五笔编码:xgef “感”五笔编码:dgkn
“皋”五笔编码:rdfj “革”五笔编码:afj “根”五笔编码:svey “跟”五笔编码:khve “耕”五笔编码:difj
“更”五笔编码:gjqi “庚”五笔编码:yvwi “羹”五笔编码:ugod “躬”五笔编码:tmdx “辜”五笔编码:duj
“瓜”五笔编码:rcyi “罐”五笔编码:rmay “惯”五笔编码:nxfm “贯”五笔编码:xfmu “瑰”五笔编码:grqc
“鬼”五笔编码:rqci “裹”五笔编码:yjse “喊”五笔编码:kdgt “撼”五笔编码:rdgn “憾”五笔编码:ndgn
“毫”五笔编码:yptn “黑”五笔编码:lfou “很”五笔编码:tvey “哼”五笔编码:kybh “亨”五笔编码:ybj
“喉”五笔编码:kwnd “猴”五笔编码:qtwd “弧”五笔编码:xrcy “互”五笔编码:gxgd “缓”五笔编码:xefc
“换”五笔编码:rqmd “昏”五笔编码:qajf “豁”五笔编码:pdhk “惑”五笔编码:akgn “击”五笔编码:fmk
“棘”五笔编码:gmii “脊”五笔编码:iwef “既”五笔编码:vcaq “荚”五笔编码:aguw “颊”五笔编码:guwm
“甲”五笔编码:lhnh “兼”五笔编码:uvou “缄”五笔编码:xdgt “拣”五笔编码:ranw “减”五笔编码:udgt
“践”五笔编码:khgt “贱”五笔编码:mgt “见”五笔编码:mqb “件”五笔编码:wrhh “溅”五笔编码:imgt
“建”五笔编码:vfhp “降”五笔编码:btah “浇”五笔编码:iatq “嚼”五笔编码:kelf “睫”五笔编码:hgvh
“戒”五笔编码:aak “巾”五笔编码:mhk “斤”五笔编码:rtth “谨”五笔编码:yakg “韭”五笔编码:djdg
“九”五笔编码:vtn “厩”五笔编码:dvcq “救”五笔编码:fiyt “臼”五笔编码:vthg “舅”五笔编码:vllb
“疽”五笔编码:uegd “倦”五笔编码:wudb “眷”五笔编码:udhf “卷”五笔编码:udbb
“撅”五笔编码:rduw “攫”五笔编码:rhhc “抉”五笔编码:rnwy “爵”五笔编码:elvf “君”五笔编码:vtkd
“俊”五笔编码:wcwt “卡”五笔编码:hhu “慨”五笔编码:nvcq “慷”五笔编码:nyvi “糠”五笔编码:oyvi
“靠”五笔编码:tfkd “克”五笔编码:dqb “亏”五笔编码:fnv “喇”五笔编码:kgkj “来”五笔编码:goi
“澜”五笔编码:iugi “谰”五笔编码:yugi “揽”五笔编码:rjtq “览”五笔编码:jtyq “懒”五笔编码:ngkm
“缆”五笔编码:xjtq “滥”五笔编码:ijtl “榔”五笔编码:syvb “狼”五笔编码:qtye “廊”五笔编码:yyvb
“朗”五笔编码:yvce “浪”五笔编码:iyve “牢”五笔编码:prhj “勒”五笔编码:afln “镰”五笔编码:qyuo
“敛”五笔编码:wgit “脸”五笔编码:ewgi “炼”五笔编码:oanw “练”五笔编码:xanw “粮”五笔编码:oy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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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五笔编码:yxif “卵”五笔编码:qyty “麦”五笔编码:gtu “忙”五笔编码:nynn “矛”五笔编码:cb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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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五笔编码:uyhn “冕”五笔编码:jqkq “免”五笔编码:qkqb “勉”五笔编码:qkql “娩”五笔编码:vqkq
“缅”五笔编码:xdmd “面”五笔编码:dmjd “蔑”五笔编码:aldt “灭”五笔编码:goi “鸣”五笔编码:kqyg
“末”五笔编码:gsi “牟”五笔编码:crhj “某”五笔编码:afsu “拇”五笔编码:rxgu “姆”五笔编码:vxgu
“哪”五笔编码:kvfb “乃”五笔编码:etn “囊”五笔编码:gkhe “蔫”五笔编码:agho “年”五笔编码:rhfk
“鸟”五笔编码:qyng “孽”五笔编码:awnb “凝”五笔编码:uxth “扭”五笔编码:rnfg “纽”五笔编码:xnfg
“脓”五笔编码:epey “浓”五笔编码:ipey “疟”五笔编码:uagd “哦”五笔编码:ktrt “鸥”五笔编码:aqqg
“藕”五笔编码:adiy “偶”五笔编码:wjmy “爬”五笔编码:rhyc “排”五笔编码:rdjd “牌”五笔编码:thgf
“徘”五笔编码:tdjd “湃”五笔编码:irdf “派”五笔编码:irey “判”五笔编码:udjh “叛”五笔编码:udrc
“耪”五笔编码:diuy “砰”五笔编码:dguh “抨”五笔编码:rguh “片”五笔编码:thgn “撇”五笔编码:rumt
“瞥”五笔编码:umih “频”五笔编码:hidm “苹”五笔编码:aguh “萍”五笔编码:aigh “瓶”五笔编码:uagn
“婆”五笔编码:ihcv “破”五笔编码:dhcy “莆”五笔编码:agey “圃”五笔编码:lgey “普”五笔编码:uogj
“妻”五笔编码:gvhv “气”五笔编码:rnb “遣”五笔编码:khgp “歉”五笔编码:uvow “羌”五笔编码:udnb
“墙”五笔编码:ffuk “蔷”五笔编码:afuk “且”五笔编码:egd “擒”五笔编码:rwyc “禽”五笔编码:wybc
“球”五笔编码:gfiy “求”五笔编码:fiyi “曲”五笔编码:mad “躯”五笔编码:tmdq “龋”五笔编码:hwby
“犬”五笔编码:dgty “缺”五笔编码:rmnw “炔”五笔编码:onwy “榷”五笔编码:spwy “雀”五笔编码:iwyf
“群”五笔编码:vtkd “瓤”五笔编码:ykky “壤”五笔编码:fyke “攘”五笔编码:ryke “嚷”五笔编码:kyke
“扰”五笔编码:rdnn “绕”五笔编码:xatq “壬”五笔编码:tfd “刃”五笔编码:vyi “绒”五笔编码:xadt
“柔”五笔编码:cbts “伞”五笔编码:wuhj “丧”五笔编码:fueu “陕”五笔编码:bguw “膳”五笔编码:eudk
“善”五笔编码:uduk “烧”五笔编码:oatq “舌”五笔编码:tdd “身”五笔编码:tmdt “升”五笔编码:tak
“盛”五笔编码:dnnl “剩”五笔编码:tuxj “失”五笔编码:rwi “尸”五笔编码:nngt “士”五笔编码:fghg
“世”五笔编码:anv “市”五笔编码:ymhj “手”五笔编码:rtgh “戍”五笔编码:dynt “耍”五笔编码:dmjv
“甩”五笔编码:env “睡”五笔编码:htgf “瞬”五笔编码:heph “搜”五笔编码:rvhc “艘”五笔编码:tevc
“塑”五笔编码:ubtf “溯”五笔编码:iube “肃”五笔编码:vijk “穗”五笔编码:tgjn “祟”五笔编码:bmfi
“糖”五笔编码:oyvk “躺”五笔编码:tmdk “掏”五笔编码:rqrm “逃”五笔编码:iqpv “套”五笔编码:ddu
“藤”五笔编码:aeui “腾”五笔编码:eudc “誊”五笔编码:udyf “舔”五笔编码:tdgn “腆”五笔编码:emaw
“挑”五笔编码:riqn “眺”五笔编码:hiqn “跳”五笔编码:khiq “廷”五笔编码:tfpd “彤”五笔编码:myet
“头”五笔编码:udi “凸”五笔编码:hgmg “兔”五笔编码:qkqy “退”五笔编码:vepi “吞”五笔编码:gdkf
“屯”五笔编码:gbnv “鸵”五笔编码:qynx “唾”五笔编码:ktgf “瓦”五笔编码:gnyn “袜”五笔编码:pugs
“歪”五笔编码:gigh “挽”五笔编码:rqkq “亡”五笔编码:ynv “妄”五笔编码:ynvf “问”五笔编码:ukd
“瓮”五笔编码:wcgn “呜”五笔编码:kqng “钨”五笔编码:qqng “毋”五笔编码:xde “五”五笔编码:gghg
“午”五笔编码:tfj “舞”五笔编码:rlgh “侮”五笔编码:wtxu “坞”五笔编码:fqng “戊”五笔编码:dnyt
“西”五笔编码:sghg “夕”五笔编码:qtny “霞”五笔编码:fnhc “暇”五笔编码:jnhc “峡”五笔编码:mguw
“乡”五笔编码:xte “晓”五笔编码:jatq “楔”五笔编码:sdhd “卸”五笔编码:rhbh “行”五笔编码:tfhh
“兄”五笔编码:kqb “羞”五笔编码:udnf “锈”五笔编码:qten “戌”五笔编码:dgnt “血”五笔编码:tld
“熏”五笔编码:tglo “讯”五笔编码:ynfh “迅”五笔编码:nfpk “鸦”五笔编码:ahtg “呀”五笔编码:kaht
“丫”五笔编码:uhk “芽”五笔编码:aaht “牙”五笔编码:ahte “蚜”五笔编码:jaht “雅”五笔编码:ahty
“哑”五笔编码:kgog “亚”五笔编码:gogd “讶”五笔编码:yaht “焉”五笔编码:ghgo “蜒”五笔编码:jthp
“演”五笔编码:ipgw “彦”五笔编码:uter “央”五笔编码:mdi “鸯”五笔编码:mdqg “秧”五笔编码:tmdy
“痒”五笔编码:uudk “漾”五笔编码:iugi “曳”五笔编码:jxe “夜”五笔编码:ywty “夷”五笔编码:gxwi
“遗”五笔编码:khgp “胰”五笔编码:egxw “疑”五笔编码:xtdh “姨”五笔编码:vgxw “彝”五笔编码:xgoa “已”五笔编码:nnnn “乙”五笔编码:nnll “肄”五笔编码:xtdh “赢”五笔编码:ynky “庸”五笔编码:yveh
“用”五笔编码:etnh “由”五笔编码:mhng “迂”五笔编码:gfpk “隅”五笔编码:bjmy “予”五笔编码:cbj
“御”五笔编码:trhb “渊”五笔编码:itoh “冤”五笔编码:pqky “缘”五笔编码:xxey “曰”五笔编码:jhng
“凿”五笔编码:ogub “枣”五笔编码:gmiu “早”五笔编码:jhnh “乍”五笔编码:thfd “炸”五笔编码:othf
“窄”五笔编码:pwtf “毡”五笔编码:tfnk “栈”五笔编码:sgt “杖”五笔编码:sdyy “丈”五笔编码:dyi
“仗”五笔编码:wdyy “整”五笔编码:gkih “正”五笔编码:ghd “止”五笔编码:hhhg “舟”五笔编码:t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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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瞩”五笔编码:hnty “爪”五笔编码:rhyi “足”五笔编码:khu “亍”五笔编码:fhk “兀”五笔编码:gqv
“丐”五笔编码:ghnv “廿”五笔编码:aghg “禺”五笔编码:jmhy “氐”五笔编码:qayi “兆”五笔编码:iqv
“谏”五笔编码:ygli “尥”五笔编码:dnqy “尬”五笔编码:dnwj “尴”五笔编码:dnjl “弋”五笔编码:agny
“制”五笔编码:rmhj “追”五笔编码:wnnp “幺”五笔编码:xnny “自”五笔编码:thd “缶”五笔编码:rmk
“竹”五笔编码:ttgh “曹”五笔编码:gmaj “粤”五笔编码:tlon
肖文彬: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贷款罪的立案金额为2万元。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罪。但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以贷款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轻罪的判决结果是律师的天职,为此,笔者在前文整理了最新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统计大全,本文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查找自2018年起检察院以”贷款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筛选出30个不构成贷款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例,总结其裁判要旨以及贷款罪与其他轻罪的的区别,供各位参考。
一、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犯本罪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用贷款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罪的重要区别。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指行为人实施借款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2001年纪要》、2003年《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修改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行为人对资金的用途和对资金的态度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罪。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贷款
案例①:蒋某平贷款、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4刑终2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且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行为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还款能力,骗取所得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前期向银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平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车资料,骗取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蒋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平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某平的亲属代其偿还了部分车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平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蒋某平的行为构成贷款罪,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蒋某平在贷款时虽然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被借用的贷款人也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此外,上诉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自己经营的煤行和车行,有未实现的债权,蒋某平骗取了贷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经营借款及经营车行,且前期已向银行归还了一年多时间的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②: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两次向银行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第一次贷款及时归还,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偿还部分本金,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1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其中欠本金199425.56元,利息36240.58元,且属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1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第一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行,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骗取的银行贷款,应予归还银行,已归还的13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人崔某某2在明知与崔某某1不存在真实的瓷砖购销合同情形下,仍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崔某某1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其在骗取贷款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未使用该款,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可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2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受骗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向被告人崔某某1发放贷款,致使贷款29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行为是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崔某某1贷款事项的承办人,为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作为客户经理,应对被告人崔某某1贷款的用途及款项去向作尽职调查,崔某某1贷款事由是采购瓷砖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资金用途,周某某应当尽职监管,因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未实际履行该采购瓷砖合同,因其失查的行为导致银行未能及时收回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行为人未肆意挥霍借款,将(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案例③:被告人李某犯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02刑初41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行为人将其中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使用,小部分资金另作他用,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且同一法院已对同案主犯按骗取贷款罪作出生效判决,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在不符合运城某某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导致该960万元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贷款罪,贷款罪是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贷款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也不构成贷款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对照纪要规定反观本案,本案大量的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李某和张某共同运城某某行贷款960万元,并认定本案中张某起主导作用。作为同案犯的张某于2018年10月14日被判骗取贷款罪,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刑法理论原则,同一个犯罪事实经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后一份判决在前一判决没有经过再审程序改判前,“即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法院不得再次就相同事实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认定李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对照张某的生效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李某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并没有给运城某某行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中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获取银行贷款后,将其中660万元按照之前约定转给某某公司使用,剩余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另作他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不符合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罪名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且本院已对同案犯张某按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按照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④: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辽0124刑初27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多次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虚假身份证明、购车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罪和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其是非法贷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行为人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贷款时有还款能力且有归还意愿,而贷款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时虽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时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目的。且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以往在银行贷款表现、贷款时资产状况以及贷款后大部分贷款已偿还的情况判断,亦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主观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该事实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相关案例:
戈某进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初第9号】
王某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黑0103刑初788号】
3、行为人与银行保持联系归还贷款,不存在逃避返还贷款、携款逃匿的行为
案例⑤: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0582刑初20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证人赵某5证言、还款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捷信的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其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公安机关亦冻结了其部分款项,在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罪,也不构成贷款罪;但被告人王某骗取捷信贷款,给捷信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积极还款,认罪悔罪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也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将骗取的贷款退还捷信。
案例⑥:李某亮、谢某等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02刑终4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后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归还贷款,案发后积极退赔。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三名上诉人行为如何定性。上诉人谢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名上诉人积极归还贷款,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不予归还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原审以贷款罪定性错误。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亮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罪,而上诉人谢某、王某1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立案后,二人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在二审中对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说明二人在与李某亮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本案新发现的事实,二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虽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在听取监督机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本案起因系上诉人谢某、王某1唆使李某亮以其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策划都是基于谢某、王某1的积极运作和参与,上诉人李某亮在获取贷款后按期归还了,后期没有及时归还的主要原因是谢某、王某1再没有归还所使用的贷款。在一、二审诉讼中李某亮及家人已尽其所能,退赔人民币40000元,说明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亦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亮、谢某、王某1在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的情况下,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公安机关立案后,上诉人谢某、王某1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上诉人李某亮退赔了部分使用的贷款,上诉人谢某、王某1在二审中对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可视为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故本案应当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原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⑦:代某新、张某1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702刑初76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虚明材料,通过汽车公司购买车辆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汽车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保障银行债权,行为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在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新、张某1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共计158万元,未归还数额103.16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代某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造有经济实力假象,以承揽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用于投机或个人挥霍,数额共计608.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罪。公诉机关对张某1犯骗取贷款罪及代某新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代某新伙同张某1通过LH公司购买车辆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张某1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LH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银行债权具有一定保障,且代某新通过张某1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某新在贷款时即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罪的罪名予以更正。代某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代某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新系骗取贷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过程中,代某新在犯罪过程中系犯意发起者、积极参加者、实际获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到案后,拒不供认其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其犯罪不定自首。对张某1辩护人关于张某1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代某新辩护人所持代某新犯罪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4、行为人是为了借款(过桥),银行控制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行为人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
案例⑧:刘某某、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281刑初4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以拿出前贷的抵押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用于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其又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该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一)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为了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以便达到获取贷款抵押物权证的个人目的,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贷款罪不成立。首先,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刘某某主观目的是想将刘某2抵押贷款的房产证拿出来办理手续,而冒用刘某2的名义向景德镇实体经济融资服务办公室贷款以周转该资金,且现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过桥",即通过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的行为;其次,刘某某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收款人都不是刘某某,而刘某某甚至不认识刘某2。而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虽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但其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具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危害性,且数额达29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⑨:徐某生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726刑初7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三次使用虚假材料贷款,其中第一次贷款已归还本息,第三次是由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原贷款资料,出面借过桥资金面完成清贷任务并归还了部分本息,行为人办理转贷时具备还本付息能力,相关证据难证明行为人该将贷款肆意挥霍,也难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虽然三次使用虚假的收据、虚假购销合同贷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第一次贷款后已经归还本息,在第二次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由郭某2向第三方借过桥资金完成还贷,被告人徐某生自己归还了第二次贷款的利息。第三次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出面借过桥资金,并基本采用原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生的资信能力,全程控制资金流向归还过桥资金而形成。第三次贷款形成后,被告人徐某生归还了部分本息。整个过程及相关证据难以说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一笔贷款发生时,被告人徐某生在XX村开办企业的厂房和土地尚未抵押出去,第二次贷款是在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前提下产生,第三次贷款时该提供的两个担保单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有担保能力不能仅凭书面询问材料就可以证实,而且案件发还重审后对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原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以及贷款资料中信贷业务调查面谈记录中对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偿还债务情况所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晋中银保监分局关于太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问题核查情况的函中调查结果中表述“综合上述情况,2014年12月5日太谷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郭某2应徐某生的请求,从山西太谷北阳镁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2手中借款300万元归还了徐某生的旧贷;12月27日徐某生转贷300万元后归还了张某2借款本金。办理转贷时,借款人徐某生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并未对保证人穷尽追债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在贷款时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徐某生使用虚假的收据及合同,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300万元贷款,最终给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该将贷款肆意挥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贷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生在案发后退还少部分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
案例⑩:魏某某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5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偿还部分贷款,未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了贷款罪。魏某某辩护人辩称,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贷款系为了做酒生意周转所用,贷款后结过息,并没有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包含酒类销售的工商经营许可证,证人魏某1、周某、柳某2、魏某3等人证明魏某某在贷款时说明了为做酒生意周转;本案涉及的五笔贷款中,以郑世军、魏某2名义的两笔贷款,魏某某本人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担保;以伪造的高某、杜某身份信息贷款的两笔,出名贷款人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但担保人罗某、柳某1均认可经魏某某请求而去亲自签名担保的事实,魏某某本人亦认可其找人出名为其贷了上述五笔款,并对上述五笔贷款结了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魏某某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魏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
6、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方法非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⑪:何某某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112刑初309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仅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行为人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贷款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法非法获取XA市GX区GX有限公司200万贷款,给XA市GX区GX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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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⑫:冯某男、李某与苏某飞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04刑终3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不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行为人帮助他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为让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取得银行贷款,向栗某1等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与栗某1等三人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等三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栗某1等三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均不在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三人的控制范围,苏某飞、冯某男、李某帮助栗某1等三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的销售帐本、银行流水、商铺租赁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犯贷款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⑬:朱某利、高某波、王某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34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同案犯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其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金融机构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但并未与同案犯形成贷款的共谋,确不明知其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贷款并无关联的贷款主体,指使他人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归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罪;被告人朱某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并未与朱某利形成贷款的共谋,确不明知朱某利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但是,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明知朱某利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朱某利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LS州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均未对贷款进行占有使用,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波不仅用自己和家人的身份信息为朱某利办理贷款,还帮朱某利伪造贷款资料,寻找贷款主体,并获得朱某利支付的报酬,其作用明显大于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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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85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条中例举了金融机构的范围。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不包括单纯劳务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挪用资金表现形式包括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罪、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和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具体表现为: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期限虽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4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主体均与贷款罪存在区别。在客观方面,前者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而未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批准贷款;后者则需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损失。在主观方面,前者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主观上准备日后退还,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后者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从犯罪主体上看,前者行为人需要是在单位里具有主管、经管职能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的人员;后者对犯罪主体则无身份上的要求,仅需是一般主体即可。从犯罪客体上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虽均为金融管理秩序和财产权,但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后者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犯的则是财产的所有权。在区分这二者的时候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⑭:钱某群、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625刑初3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时,不认真审核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违规定发放贷款3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信用社贷款批下来后,钱某群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时,利用客户对其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并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225万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钱某群不构成罪、职务侵占罪、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钱某群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与贷款户共同预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钱某群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单位犯罪,钱某群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钱某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钱某群的其它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信用社资金挪作他用,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某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⑮:廖某录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524刑初38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意思联络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录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信用社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金融机构贷款70万元,数额巨大,且用于违法活动,构成贷款罪。经查,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廖某录没有向信用社提供任何贷款资料,所有贷款资料均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某、段某3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档案中找出符合贷款条件、已授信的人员档案资料。刘某、段某3以这些人的名义呈报贷款,交本单位主管领导阳某审批。根据段某3、刘某、廖某录的供述,阳某对廖某录的上述冒名贷款不但清楚,而且还要刘某、段某3帮忙做假,呈报上去的这些贷款,阳某都审批通过。贷款审批后,由于不是廖某录本人名下的贷款,按规定廖某录不能在柜台拿到贷款,又是段某3、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将贷款拿出交给廖某录或转账他人。由此可见,廖某录的所谓贷款并不是廖某录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将贷款发放给廖某录的,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廖某录使用。正因如此,廖某录在拿到贷款才会给刘某、段某3个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刘某、段某3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廖某录虽然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但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有商量,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贷款罪不当,应改变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段某3、阳某挪用资金虽然有几百万元,但廖某录参与商量并实际使用的信用社资金只有70万元,因此,被告人廖某录挪用资金的数额宜认定为70万元,数额较大。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某录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旭昭辩护提出“被告人廖某录的行为不构成贷款罪,应定挪用资金罪;廖某录是非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⑯:张某庆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0103刑初1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合同向公司借款,已达到套取公司资金,应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伪造郑某2、宋某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200万元,和伪造党某1、李某5借款合同公司套取资金币500万元的指控,应属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挪用公司资金退还给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4人各40万元共计16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股东出资的开办费和筹钱借给于某1的本金的指控,因有证人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存在退还开办费的事实,现有不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该项指控中每人退还20万元合计80万元挪用资金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企业经营期间的民事行为,且股东会决议允许股东个人将股份担保贷款,公司没有被欺骗,张某庆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22日在第十五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证人贺某1、黄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允许股东对外(真实的借款客户)作担保,但不允许自己担保从公司拿钱给自己用;并且被告人张某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用各位股东入股的资金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被告人张某庆利用和曲解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采取假借关系人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公司借款而自己占有;或者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贷款户归还公司的借款,占为己有;或者伪造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或者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再放贷牟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贷款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区别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实践当中,存在构成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中使用的虚明文件可能是由行为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此时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则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贷款罪,其中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为了实施贷款,则作为贷款罪的手段行为,择一重罪,以贷款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若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未达到立案金额等原因,未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不构成贷款罪。若行为人按照约定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⑰:朱某卫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17)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0104刑初11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所需材料,并申请贷款过程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使用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卫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伪造结婚证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卫构成贷款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30万元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故指控贷款罪之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贷款过程,明知刘某某并非自己的妻子而与其共同制作结婚证需要的合影,明知虚假的结婚证书而使用,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卫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卫不构成贷款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朱某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卫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及罪名,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认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原标题:出纳遇到网络 公司百万损失谁担江苏常州中院:员工履职风险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
图为本案二审庭审现场。吴耀华 摄
图为本案二审庭审现场。吴耀华 摄
导读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该如何认定?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公司出纳在试用期被骗,导致公司百万元损失,后公司与该出纳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出纳全额赔偿,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并对簿公堂。最终,法院认定该出纳系履职行为,双方间赔偿协议无效,员工履职风险应主要由公司承担,员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考虑了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了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社会体系良性健康发展,弘扬和谐、公正、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
出纳被骗致公司损失百万
2021年2月1日,沈某入职常州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沈某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分子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沈某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陈某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随后,沈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信息:“陈总,在职人员花名册已发邮件,请查收。”但陈某某未作回复。
第二天,该分子又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回复:“好的,你现在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该QQ群。
2021年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陈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账户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五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银行账户。
但事后经核实,上述周某银行账户系账户。沈某联想到之前向陈某某发微信没有回复,这才如梦方醒,知道被骗了,于是打电话报警。后常州警方将该案作为刑事案立案侦查。
同日,工程公司与沈某协商处理该被骗款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擅自将公司建行账户107万元,分五笔转入周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是账户,由于沈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公司107万元资金损失,现已无法追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某在3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后,常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
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但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工程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沈某围绕被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工程公司上诉称,公司提起的是合同类民事诉讼,法院应按合同纠纷审理,而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沈某的行为虽属职务范围,但已大大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对如此大额的转账,只是通过QQ信息传达,明显超出常人认知范围。因此,案涉款项被骗完全是因沈某重大过失造成。
工程公司还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且其已履行部分义务,应依约继续履行。
沈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加损失的多少,对于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沈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
沈某指出,其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造成公司损失,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认定其有过错,也只能在每月工资范围内扣减,即便公司解雇自己,也应当按其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合理扣减。
沈某认为,因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履职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均应由用人单位享有或承担。公司疏于对员工监管和培训,自身管理混乱,对案涉骗局负有重大责任,赔偿协议系因公司将自身法定责任全部转移给劳动者,违反公平原则。
员工履职风险应归于单位
常州中院经审理,分别从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等几个方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履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而非一般民事纠纷。
其次,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取得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但沈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领导确认就直接转账,并造成公司损失,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赔偿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应属无效。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箱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且公司银行账户变动有银行短信通知,案涉被骗资金分五笔转出,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发生。
据此,常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劳动者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权益保护的平衡
在网络引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是,犯罪分子公司财产得逞往往是因员工的不当履职造成的。因此,公司可以要求履职不当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履职中遭受造成的损失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允。另外,劳动者履职中被网络造成公司损失,报警后公安机关往往会以刑事案立案侦查,因此,在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后公司损失存在被追回以及犯赔偿公司损失的可能性。本案中,工程公司在网络后虽然与沈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但是,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主张劳动者赔偿。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一定争议,但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来看,除了合同之债请求权外,也具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故用人单位求偿权不应仅以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劳动者的履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给予用人单位相应求偿权。本案中,沈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安全谨慎地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损害后果、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认定。
■专家点评
赔偿责任的归责及其限度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副教授 高国梁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导致公司损失,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即第三人侵权。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在被第三人侵权遭受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此,在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不能一概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
司法裁判应起到树立正确导向、规制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本案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彰显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也督促劳动者审慎履职。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吴立春 张 斌 戴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