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1978年8月23日—2020年1月26日),全名科比·比恩·布莱恩特·考克斯(Kobe Bean Bryant Cox),出生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美国已故篮球运动员,司职得分后卫/小前锋。
1996年NBA选秀,科比于第1轮第13顺位被夏洛特黄蜂队选中并被交易至洛杉矶湖人队,整个NBA生涯都效力于洛杉矶湖人队;共获得5次NBA总冠军、1次NBA常规赛MVP、2次NBA总决赛MVP、4次NBA全明星赛MVP、2次NBA赛季得分王;共入选NBA全明星首发阵容18次、NBA最佳阵容15次(其中一阵11次、二阵2次、三阵2次)、NBA最佳防守阵容12次(其中一阵9次、二阵3次)。
2007年,科比首次入选美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后帮助美国队夺得2007年美洲男篮锦标赛金牌、2008年北京奥运会男子篮球金牌以及2012年伦敦奥运会男子篮球金牌。
2015年11月30日,科比发文宣布将在赛季结束后退役。 2017年12月19日,湖人队为科比举行球衣退役仪式。
美国时间2020年1月26日(北京时间1月27日),科比因直升机事故遇难,时年41岁。 同年4月5日,科比入选奈·史密斯篮球名人纪念堂。
1978年8月23日,科比·布莱恩特出生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3岁时,科比开始打球,在他成长中最喜欢的球队是湖人队。6岁时,科比随父亲前往意大利生活。1991年,科比一家搬回了美国。
高中时期,科比就读于费城劳尔梅里恩高中。高一时,科比带领劳尔梅里恩高中取得31胜3负的战绩,其中,在与马普尔高中的比赛中,科比得到高中生涯的最高分50分;在与切斯特高中的比赛中,科比得到34分、15篮板、6助攻和9盖帽的准三双数据。 高四时,科比场均得到30.8分、12.0篮板、6.5助攻、4.0抢断和3.8盖帽,带领劳尔梅里恩高中取得27连胜并捧起队史53年来首个州冠军奖杯。高中生涯,科比总共得到2883分,刷新由威尔特·张伯伦所保持的宾夕法尼亚州东南赛区高中生总得分纪录。
2007年,科比·布莱恩特首次入选美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并代表美国男篮参加2007年美洲男篮锦标赛,共出战10场比赛,场均19.9分钟,得到15.3分、2.0篮板和2.9助攻,帮助美国男篮获得金牌。 [91-92] 2008年,科比·布莱恩特代表美国男篮参加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共出战8场比赛,场均23.5分钟,得到15.0分、2.8篮板和2.1助攻,帮助美国男篮获得金牌。 [82] 2012年,科比·布莱恩特代表美国男篮参加了2012年伦敦奥运会,共出战8场比赛,场均17.4分钟,得到12.1分、1.8篮板和1.2助攻,帮助美国男篮获得金牌。 [81] 2013年8月,科比·布莱恩特宣布退出美国国家男子篮球队。
你知道你是什么星座吗?一起来看看吧!以下是每个星座的具体划分日期:
1. 白羊座(Aries): 3月21日至4月19日
2. 金牛座(Taurus): 4月20日至5月20日
3. 双子座(Gemini): 5月21日至6月20日
4. 巨蟹座(Cancer): 6月21日至7月22日
5. 狮子座(Leo): 7月23日至8月22日
6. 座(Virgo): 8月23日至9月22日
7. 天秤座(Libra): 9月23日至10月22日
8. 天蝎座(Scorpio): 10月23日至11月21日
9. 射手座(Sagittarius): 11月22日至12月21日
10. 摩羯座(Capricorn): 12月22日至1月19日
11. 水瓶座(Aquarius): 1月20日至2月18日
12. 双鱼座(Pisces): 2月19日至3月20日
需要注意的是,星座开始和结束日期略有差异,可以因年份和地区而有一些小的划分区别,但通常仍在以上日期的范围内。
星座的起源地,据传是和中国同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古巴比伦,那时候他们把天空分成不同的区域,称之为“星座”,而这就是星座的来源。然后古巴比伦人又对这些“星座”进行了长期的观察,通过不断的观测,又定下黄道,最终又进行了十二等分,由此“黄道十二宫”就出现了。
最后的结果,就是古巴比伦人将这十二宫分别以十二星座命名,春分点起,按照逆时针方向依次为白羊座(牧羊座)、金牛座、双子座、巨蟹座、狮子座、座、天秤座、天蝎座、射手座(人马座)、摩羯座、水瓶座(宝瓶座)、双鱼座。
白羊座:每年公历03月21日~每年公历04月19日
金牛座:每年公历04月20日~每年公历05月20日
双子座:每年公历05月21日~每年公历06月21日
巨蟹座:每年公历06月22日~每年公历07月22日
狮子座:每年公历07月23日~每年公历08月22日
座:每年公历08月23日~每年公历09月22日
天秤座:每年公历09月23日~每年公历10月23日
天蝎座:每年公历10月24日~每年公历11月22日
射手座:每年公历11月23日~每年公历12月21日
摩羯座:每年公历12月22日~每年公历01月19日
水瓶座:每年公历01月20日~每年公历02月18日
双鱼座:每年公历02月19日~每年公历03月20日
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五、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六、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七、在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八、将第二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十一、将第二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五章章名修改为“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十六、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十八、将第二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十九、将第二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二十、将第二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五、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