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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的钱(别人的钱打到我卡上我要负什么责任)

时间:2023-10-02 16:38:56 作者:脾气很大 来源:网友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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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误转50万到账上,直接被用来抵信用卡还款转走了,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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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王某最近陷入了一场棘手的纠纷。银行在前几天突然致电,称将50万元误转至他的账户,急切要求返还。然而,王某却被信用卡中心紧紧咬住,拒绝退还这笔款项。他陷入了两难境地,困扰重重。究竟王某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接下来的情节将揭示这场金融争端的细节。

文章:

几天前,王某接到了银行的电话,声称将50万元误转至他的账户,要求尽快归还。

然而,当时他并未留意到这笔转账,直到电话铃声才将这一疏忽察觉。

而令王某感到无奈的是,这笔款项在他收到电话的时候,已被信用卡中心扣划抵充欠款。银行方面频繁催告,宣称他必须尽快还款,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在这场看似无解的纠纷中,王某感到自己陷入了困局。他焦虑地与信用卡中心进行协商,但却遭到拒绝,对方坚称他们只是依照职责扣划,并无过错,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王某陷入了两难境地。他如何能够筹措出这五十万元来归还银行?他还担心会面临法律制裁,这一切让他感到无措。

在这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王某感到自己如同一个冤大头。一笔五十万元的款项莫名其妙地转到了他的账户,又莫名其妙地被扣划抵充。

【以案释法】

现实中,类似的金融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其中很难明确单一的过错方,导致法律责任难以分配。

一、王某构成不当得利,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无法依法获取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其返还。

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这笔款项不是通过法定或合约理由得到的。第二是取得了不当利益,必须是一个实际的受益人。第三是有受损失的一方,请求返还财产的一方必须因他人的不当得利行为而受到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显然是后者。他本身已经欠下了50万元的债务,在银行错误地将款项转至他账户时,这笔钱被信用卡中心扣划抵充了一部分债务。

因此,王某属于不当得利人,当然需要返还这笔款项。

然而,王某却一时之间无法取得这笔款项,这又该如何是好呢?法律只规定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这一拖再拖,利息也会随之增加。难道王某要承担这巨额的利息吗?

王某对于这笔转账并不知情,自然也没有过错。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他不应当对全部的欠款负有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在287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会混淆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志和价值指向。”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在于弥补无端受损人的损失,也防止他人不义地获利,从而防止不良的社会风气。

然而,若不论过错一味地由受益人承担损失人的损失,就会出现本案所涉及的有失公平的情况。

王某本身是无辜的,虽然他借由银行错误划拨的款项填补了50万元的债务,但却造成了另一个催促的更紧急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也是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非基于不当得利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各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致使原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范围,这是一项亟

待弥补的法律漏洞。

二、友好协商解决争端,有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

在法律的滞后性下,法律漏洞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平正义的原则应该成为行动指南,坚持法律精神,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

王某当然有义务归还银行的款项,毕竟他使用了银行的资金偿还了自己的贷款。然而,银行错误地将款项转至了王某的账户,也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协商,银行可以考虑延长王某的还款期限,或者免除部分利息,以给予王某还款的喘息时间。

最终,让承担责任的一方履行义务,使得三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

法律固然重要,但并非银弹。有些问题超出了法律的范畴,不适合依赖法律解决。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面对各种难题,我们需要调动自己的积极性,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平等、理性的沟通,才能找到最符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总的来说,王某在这场纠纷中并不是绝对的错方,他需要归还银行的款项,但同时也应得到应有的喘息时间,以便筹措资金。

以吴某等人侵占拾得存单存款案为例,该如何认定侵占罪 ?

编辑|何律辩法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吴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罪一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009年5月8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母亲李某在某县西平镇龙泉村委会的村道路上捡到杨某遗失的邮政储蓄存单、身份证、现金800元等物,李某回到家将拾到存单及身份证一事告诉吴某,并将存单、身份证等物放在自家桌子上。

9时许,吴某拿着失主杨某的存单及身份证联系马某去取钱,并同时告知马某存单是捡来的。

马某和文某打车到吴某家接吴某,之后三人就来到某县邮政储蓄所门口,由于吴某与马某均无身份证,故马某打电话问朱某是否有身份证,朱某说:“有”。朱某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到县邮政蓄所找到马某,马某告诉朱某要帮朋友取点钱,但自己没带身份证,希望朱某帮忙。

朱某看见存单上的名字为杨某,就反复问马某,存单是哪里的,最后吴某告诉朱某说存单是他捡来的,朱某就说:“只要不是偷来的,抢来的就行。”朱某拿着存单到柜台上取了9000元钱,并把钱交给吴某。

吴某为感谢朱某、马某的帮忙,就叫朱某、马某、文某去吃饭,吃饭时,吴某分别给朱某、马某每人2000元钱,文某200元。

吃完午饭后,四人又到茶室喝茶,此时朱某家人打电话告诉朱某说:“派出所的找他。”朱某将派出所找他的事告诉了吴某等人,朱某、马某、文某商量把钱还给吴某,并要求吴某把钱还给失主,不要连累他们。

事后朱某、马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取钱的事实和过程交代清楚,吴某并没有将钱还给失主杨某,而是携款潜逃,直到2010年2月27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吴某归案后对拿存单取钱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也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对自己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也不清楚,认为不构成公安机关指控的罪。

该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罪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有认为其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认为其行为构成罪的;有认为其行为成立侵占罪的;有认为其行为符合罪。

该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吴某的行为存在虚构失主杨某代理人身份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的信任,使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交付代为他人保管的9000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罪,应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关于对吴某取款行为有帮助作用的马某、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几种意见:有认为其二人主观目的不明确,无法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有认为其二人应与吴某成立共同犯罪,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有认为其二人行为虽对吴某侵占他人存款有帮助作用,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有认为其二人的行为与吴某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但由于两人有退还的意思和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朱某、马某是否追诉问题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二人不予追诉。

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朱某虚构失主杨某代理人的事实,骗取杨某的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坦白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000元。

案件争议

1.本案中吴某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依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吴某母亲拾到存单、身份证并不能认定吴某具有无因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的管理或服务。

本案中吴某母亲拾到存单、身份证之后将其放在桌上,若只是单纯的放在家里等待失主来寻找,此时还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然而吴某在知道后并没有为了避免失主遭受损失而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实施了侵害失主利益的行为,从这方面讲吴某根本就没有为了避免失主遭受损失而对存单、身份证进行管理的意思,同时也没有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故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而保管他人之物。

本案中拾到的存单从其表现上看更符合遗失物的相关特征,存单所有人因疏忽大意将存单失落在乡村道路上,道路属于公共场所,遗失后很难找回,即失主丢失财物。

但本案比较特殊,那就是存单作为失主杨某取款的凭证,杨某在遗失存单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就丧失对存款享有的权利,存单上的存款并未完全脱离失主的控制,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杨某,故吴某持有的存单和身份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在存款被取走之前存单和身份证只能认定为遗忘物。

吴某等人到储蓄所取款的事实只是为了将存单上的钱变为实际占有而已,他们虚构代理人取款的行为只是侵占存单上存款的从行为,不应单独评价。

吴某等人将存款取走之后并没有归还失主之意,而是将其用于挥霍。朱某在知道派出所民警找他时就告知吴某事实,这时说明公安机关已经代替失主向其主张归还的权利,吴某没有归还而是携款逃走,在9个月之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也证明吴某具有拒不归还存款的事实,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案中的朱某、马某是否应当追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侵占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财型犯罪中唯一的自诉罪,充分说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它侵犯财产型犯罪较小。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朱某、马某的行为对吴某侵占存单存款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二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主动将分得的赃款退还给吴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事情的经过,故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朱某、马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二人的行为属于法定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无需对二人进行追诉。

案件评析

吴某占有存单的事实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中的一方获利,他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要件,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吴某之后利用存单和身份证到储蓄所取走存单上存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不应该由民法来调整,而应由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评价。

存单上的存款实际控制人是邮政储蓄所,而不是失主杨某。吴某等人通过虚构代理人取款的事实,虽银行对虚构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对自己支付存单上存款给朱某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吴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罪。

吴某等人取款的行为符合罪的相关规定,但欺骗储蓄所取得存款只是为了将拾得的存单上存款变为吴某自己能够实际支配财产的手段而已,不应单独评价,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罪。

朱某在知道派出所民警找他时就告知吴某事实,这时说明公安机关已经代替失主向其主张归还的权利,吴某没有归还而是携款逃走,在9个月之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也证明吴某具有拒不归还存款的事实,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朱某、马某的行为与吴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只起帮助作用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中朱某、马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追究朱某、马某的责任,故检察院也可以对朱某、马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发工资就把余额“转移走”,会产生什么影响?银行职员说出实情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一发工资就喜欢将余额转移到支付宝账户上,这让银行感到头痛。对于退休老人来说,银行很难阻止他们的行为,但对于年轻人来说,这种做法令银行十分反感。实际上,年轻人之所以选择将工资转移到支付宝是因为方便使用手机结算支付,并且支付宝中的余额还可以通过余额宝获取一些利息收入。

可能很多人会感到疑惑,为什么银行对个人将工资转移走这样的行为感到反感呢?据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

首先,如果只是个别人将工资转移到其他账户上,银行不会太过担忧。但如果每个人都在工资发放后将余额全部转移走,银行将面临很大的问题。毕竟,银行希望客户将工资保留在工资卡上,这样才能算作活期存款并获得较低的利息。而活期存款的利息是最低的,这有助于降低银行的融资成本。

其次,当个人一发工资就将余额转移到支付宝上,并通过余额宝来进行理财时,余额宝的资金规模将越来越大。而当余额宝的规模增长后,客户可以与银行商讨存款利率,而银行为了吸引更多存款不得不提高利率。这样一来,银行的融资成本就大幅上升,存贷利差收窄,银行的收益也会下降。

然而,个人一发工资就将余额转移走实际上对自己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首先,如果每次工资一到账就把余额全部转移走,银行可能会怀疑你的还款能力是否有问题。一旦这个人需要向银行申请房贷或车贷,银行的审批要么很困难,要么会提高贷款的利率。因此,对于未来可能需要贷款的人来说,最好不要将工资全部提取出来。

事实上,许多富人喜欢在银行存一笔钱。富人这样做的目的是建立与银行的良好关系,相互间产生信任。如果将来富人缺钱,需要向银行贷款,银行也会根据富人过去的信用记录迅速批准贷款。如果富人不愿将钱存入银行,也没有与银行进行业务往来,那么一旦需要紧急贷款,很难获得银行的支持。

另外,许多年轻人在每次工资到账后都会将钱转移到支付宝账户上,这样虽然方便手机结算支付,但也意味着在使用移动支付工具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消费。往往工资刚到账没几天,就会花光所有的余额。相比之下,如果年轻人将工资保留在账户中,并逐渐提取和使用,能够更好地控制自己的消费。如果觉得这几天的消费过多,接下来几天可以减少支出,以实现收支平衡。因此,将工资保留在账户中慢慢提取使用,有助于控制个人的消费开支。

总结来说,把工资全部转移到其他账户的行为对银行和个人都会产生一定影响。作为银行客户,应谨慎管理自己的资金,并根据个人需求和规划合理选择使用渠道。银行方面也需要思考如何适应移动支付带来的变革,为客户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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